第 83 條
廠商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 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 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