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8 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 。 二、擬具協商程序。 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 四、慎選協商場所。 五、執行保密措施。 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 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 八、協商應作成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