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其委託屬勞務採 購。受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並須具備熟諳政府採購法令之人員。 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與其受雇人及關係企業,不得為該採購之投標廠商 或分包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