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2-1 條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通知日,為機關通知廠商有本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發文日期。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 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 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 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