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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51 條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
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