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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11-1 條
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
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
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之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