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 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