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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4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
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
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