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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
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
了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