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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修正)
第 12 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
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