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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61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 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