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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40 條
起造人領得建築執照後,如有遺失,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作廢,申 請補發。 原發照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發,並另收取執照工本 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