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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36 條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 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 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