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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35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
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
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