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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26 條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
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
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