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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
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