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