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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