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3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十一條得聲
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為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
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
,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