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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2 條
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決定確定後 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