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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刑事補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9 條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法官,由司法院院長指派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若干人
兼任之,並以最高法院院長為審判長。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職員,由司法院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