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7 條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 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 償之決定。 前項機關,應於收到補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製作決定書,送達於最高檢察 署及補償請求人。 前項之送達,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