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74 條
請求人如使用公證人所不通曉之語言,或為聽覺、聲音及語言障礙而不能 使用文字表達意思,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但經請求人同 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