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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73 條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令請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證 明其實係本人;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 具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