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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71 條
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
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