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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6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