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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58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
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
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