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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8 條
兼任人於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為兼任之旨。 繼任人依前任人或兼任人作成之公證書,而作成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時,應記明其為繼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