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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3 條
民間之公證人死亡、免職、撤職或因其他事由離職者,所屬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認為必要時,得指派人員將其事務所之有關文書、物件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