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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1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執行前二條所定代理職務時,應以被代理人之事 務所為事務所。 前項代理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被代理公證人之職稱、姓名、所屬法 院、事務所所在地及其為代理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