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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23 條
公證處置佐理員,輔助法院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 任用資格者遴任之。 前項佐理員,得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書記官兼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