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 主管機關認定。 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