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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第 2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
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先以書面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死亡人員
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申請,經初核後函轉主管 (辦) 機關核定,再
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通知申請人,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領受各該給付。但軍職人員由國防部核轉通知。
前項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之各項給付,應依死亡當時適用之保
險、退休 (職) 、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各項給付之總額依本條例第二十六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之遺
產繼承總額不包括在內。
第一項之各項給付請領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應受理申請之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
其上級機關 (構) 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 (構) 、學校辦理。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證明,應由死亡人員最後服務
機關 (構) 、學校或國防部依據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之全戶戶籍謄本、公
務人員履歷表或軍職人員兵籍資料等相關資料出具。其無法查明者,應由
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或國防部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後,經六
個月無人承認,即可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