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2 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 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 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