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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83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