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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第 80-1 條
大陸船舶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扣留者,得處該船舶所有人、營 運人或船長、駕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定之罰鍰,由海岸巡防機關訂定裁罰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