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