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 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 主管機關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前項機構或民間團體之會務報告。 第一項受託民間團體之組織與監督,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