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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
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