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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第 21 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
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