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載明代理之權限。 前項委任,得就現在或未來一件或多件商標之申請註冊、異動、異議、評 定、廢止及其他相關程序為之。 代理人權限之變更,非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對商標專責機關不生效 力。 代理人送達處所變更,應以書面通知商標專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