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 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 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