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查閱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75 條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
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
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指定期間內提出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並
以一次為限。
商標權人已提出侵權事證,且進出口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
明文件者,海關得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商標權人提出侵權事證,經進出口人依第二項規定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
文件者,海關應通知商標權人於通知之時起三個工作日內,依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
商標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扣者,海
關得於取具代表性樣品後,將物品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