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 條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務為之。 異議應就每一註冊商標各別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