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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21 條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
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
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