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技術用語之譯名經國家教育研究院編譯者,應以該譯名為原則;未經該院 編譯或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附註外文原名。 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 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