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 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十二個月,自先申請案申請日之次日起 算至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申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