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8 條
發明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該發 明之權。 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 口該物之行為。 方法發明之實施,指下列各款行為: 一、使用該方法。 二、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 。 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 酌說明書及圖式。 摘要不得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