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5 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 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 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