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違反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 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